为进一步加强对民事行政执行案件的监督,依法保护当事人权益,维护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的规定,芜湖县人民法院、芜湖县人民检察院就民事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制定如下协作意见:
一、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监督,应坚持依法监督原则、不干预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原则、有限监督、事后监督原则。
二、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的范围包括执行裁定、执行决定和执行活动。
三、人民检察院可以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下列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一)据以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据以执行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可能违反合法、自愿原则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人民法院收到执行案款后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在收到书面异议、复议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且无正当理由的;
(六)对申请的执行案件不依法及时作出裁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原因消失后不按规定恢复执行等怠于执行情形;
(七)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八)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和申诉。
五、人民检察院开展执行监督工作,可以根据案件的需要向人民法院调阅、复制与执行监督相关的案卷材料,并了解相关案件进程,人民法院应予配合。 六、对符合监督情形的民事执行活动,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执行活动存在第二条规定情形,应当采取书面检察建议的方式实施法律监督。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回复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正确的,应当监督下级人民法院及时纠正。
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人民法院发现检察监督行为违反法律或者检察纪律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书面建议后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八、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因不当干预难以执行的,可以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相关国家机关等提出检察建议。
九、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沟通协商,完善工作机制,及时互通工作情况,以保证执行工作积极稳妥地开展。
十、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行政判决、裁定、行政赔偿调解和行政决定的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参照本意见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