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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水吃水”偷采黄砂 不思悔改触犯刑律
时间:2018-04-2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靠水吃水”偷采黄砂 不思悔改触犯刑律

 

近日,芜湖县人民法院以非法采矿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系我县红杨镇某村村民,经查,自2013年至2017年9月,王某某在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及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禁采区芜湖县红杨镇青弋江支流资福河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其中2015年9月至2017年9月间,王某某雇佣陶某某夫妻二人在资福河河道内进行非法采砂3500余吨,期间,王某某因非法采砂被芜湖县水务局行政处罚两次,在受到处罚后,王某某仍继续非法采砂至2017年9月30日被现场查获。

为保护水资源及河道安全,芜湖市政府于2007年确定青弋江及其支流资福河为禁采河道。我县有关部门也多次对非法采砂活动进行查处、打击。但仍有些村民深受“靠水吃水”错误观念影响,偷采河道内黄砂以谋取私利,甚至在查处后不思悔改,继续作案,殊不知其行为有可能触犯刑律,要受到刑事处罚,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就是一个典型的代表。

保护我县境内重要水域环境资源及河道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每个公民都要自觉在法律框架内利用资源、保护环境、守护家园。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

(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一)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既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又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虽不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公诉科 张正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