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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三农”普法小课堂(二)
时间:2022-05-24  作者:第二检察部  新闻来源: 【字号: | |

  问:我家世代生活在村里,家里的宅基地因为洪水给冲毁了,我们村集体能不能给我家重新分配宅基地?

  答:《民法典》保证了咱们的宅基地使用权。法典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同时,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可以说,《民法典》确认和保护了咱农民的主体资格、完善和保护了咱农民的土地权利、促进和保护了咱农民的生产经营,事关咱们每个人的切身利益。

 

  上一期中,小编给大家介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中涉及“三农”的有关规定,今天我们一起来看看《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编中贴近“三农”的都有哪些条款吧。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七条【物权平等原则】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二百二十九条【裁判/征收导致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三条【不动产征收及补偿】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耕地的特殊保护】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五十条【国有自然资源范围】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集体所有权客体范围】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及其成员表决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权行使主体】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四条【农民集体成员的财产知情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集体财产保护;农民集体成员撤销权】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八条【企业出资人权利义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

  第七章 相邻关系 /

  第八章 共有 /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四条【自然资源用益物权】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农村基本经营制度】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权定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土地承包期】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与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与转让】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互换/转让登记】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承包地禁止调整】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承包地禁止收回】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承包地征收补偿】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经营权流转方式】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条【土地经营权定义】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土地经营权设立与登记】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市场化承包的土地经营权流转】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国有农用地承包法律准用】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建设用地使用权定义】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一条【集体建设用地法律适用】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定义】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法律适用】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宅基地重新分配】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宅基地变更/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地役权定义】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七条【地役权期限】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地役权持续】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用益物权间的设立协调】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需役地部分转让的效果】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供役地部分转让效果】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八条【乡村企业建筑物及其用地一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禁止抵押财产范围】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一十八条【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权实现的限制】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十八章 质权 /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