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自2014年以来,刘某在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情况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以允诺支付高于银行利率的利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三十余人借款,涉案借款金额达280余万元。至2016年12月,刘某因无力归还借款,逃离芜湖县,拒不联系其债权人,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法律分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刘某并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其为了获取高利转贷资金,遂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向社会公众等不特定对象吸收了资金达280余万元,至案发时所有本金无法归还。刘某涉案犯罪数额巨大,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176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严重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损害了人民群众利益,激化了社会矛盾,极易引发国家和地区的金融危机,威胁经济安全,其社会危害性比传统意义上的经济犯罪更为严重。本案再一次告诫人们要深刻认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严重危害性,提高法制意识,增强理性投资理念。
[法律链接]
《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三十户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百五十户以上的;
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扰乱金融秩序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