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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须知】控申控告申诉须知
时间:2018-07-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控告 申诉 须知

  

 

忠诚 公正 清廉 文明

来访须知

 

一、以走访形式到本院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本院控申接待大厅反映诉求。

二、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来访人员来访时,需向工作人员出示身份证进行登记,接受必要的安全检查,除上访必须的材料外,其他随身物品存放在指定储物柜内,并听从工作人员安排,在候访区域填写《来访登记表》后轮候接访。

四、来访人须对其报案、控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诽谤他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来访人在来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人民检察院办公场所周围非法聚集,围堵、冲击人民检察院,拦截公务车辆,堵塞、阻断交通,影响正常办公秩序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检察人员,或者非法限制检察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在来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故意破坏来访接待场所设施,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来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其他严重扰乱信访工作秩序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经劝阻、批评或者教育无效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控告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走访、书信、电话、网络、传真等形式提出的控告、申诉等信访事项。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的申诉;

(二)反映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三)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

(四)反映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存在违法行为的控告;

(五)反映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

(七)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的申诉或者控告;

(八)加强、改进检察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建议和意见;

(九)其他依法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

 

 

刑事申诉须知

 

    一、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二)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

   (三)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

   (四)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处理决定的;

   (五)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前款第一项所称不批准逮捕决定,是指因没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

三、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或者死刑复核部门管辖。

四、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

五、市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以内提出的;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一)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

(二)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七日以内提出的;

(三)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的;

(四)不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和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或者复查终结的申诉,但对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除外。

七、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具备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

(一)属于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是申诉人委托代理行使申诉权的委托代理人;

(四)申说人提交的申诉材料事实叙述清楚、申诉理由及请求明确,有相关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支持;原案的相关法律文书和复查案件的法律文书齐全。

申诉人口头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行政申诉须知

 

一、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以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二、不服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但对财产分割部分不服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已经审查终结作出决定的;

(五)当事人对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提出申诉,不能说明未提出上诉理由或理由不正当的;

(六)其他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情形。

四、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刑事赔偿申请须知

 

一、赔偿请求人向检察机关提出刑事赔偿申请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刑事赔偿申请书。刑事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受害人的基本情况,具体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申请的时间。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问明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赔偿请求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委托他人代理赔偿申请事项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和被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代理人为律师的,应当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及律师事务所介绍函。

(三)证明原案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

(四)证明原案处理情况的法律文书。

(五)证明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及其程度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材料。

(六)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赔偿请求人或者代理人当面递交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院专用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接收赔偿申请材料清单》。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充的全部相关材料。

三、人民检察院对同时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立案:

(一)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请求人身自由权赔偿的,已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第四、五项规定请求生命健康权赔偿的,有伤情、死亡证明;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请求财产权赔偿的,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但已查明该财产确与案件无关的除外;

(二)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三)赔偿请求人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请求赔偿时效内;

(五)请求赔偿的材料齐备。

    四、对存在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侵权损害事实,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进行协商。

    五、办理赔偿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制作刑事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在刑事赔偿决定书中载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六、赔偿请求人对赔偿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刑事赔偿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七、人民检察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收到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

九、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二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

十、赔偿请求人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如对赔偿复议决定没有异议,要求依照复议决定书支付赔偿金的,应当提出支付赔偿金申请。

十一、人民检察院复议赔偿案件,实行一次复议制。

 

赔偿监督申诉须知

 

一、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刑事赔偿决定或者民事、行政诉讼赔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本院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内立案:

(一)有新的证据,可能足以推翻原决定的;

(二)原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三)原决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四)违反程序规定、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

(五)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处理行为的。

 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上级或者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后,层报有监督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将赔偿监督申请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提出申诉的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四、人民检察院立案后决定不提出重新审查意见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将赔偿监督案件审查结果通知书送达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或赔偿义务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五、对赔偿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审查办结,并依法提出重新审查意见。属于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批准可以延长二个月。

六、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行政赔偿判决、裁定提出抗诉,适用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规定。

 

不服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风险提示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申诉人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您的申诉将由刑事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审查。申诉存在风险,为了帮助您了解有关申诉风险,慎重对待您提出的申诉,我院特将您可能会遇到的以下情形告知,请予注意:

一、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诉时未提供以下材料,不予受理:

1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载明申诉理由和依据的申诉书;

3.原判决书、裁定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4.法院或者检察院对其申诉做出过处理的,还需提供相应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如果申诉材料不齐全,经人民检察院通知,补充完备后方予以受理审查。

申诉人提供申诉材料,应写明住址和联系方式,否则申诉案件可能得不到及时审查和答复。

申诉人应如实提供申诉材料及相关证据,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据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1.刑事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以外的人提出申诉的;

3.人民法院已经决定再审的。

(三)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提出的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1.不属于自诉案件范围,法院裁定驳回的;

2.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法院裁定驳回的;

3.自诉人撤回自诉后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法院裁定驳回的;

4.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法院裁定驳回的;

5.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法院判决后,又以追究其他侵害人责任为由提出申诉的;

6.共同被害人在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后,放弃告诉权利,而对法院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申诉的;

7.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

8.自诉人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的;

9.自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的。

二、不予立案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才予立案复查;不具有下列情形,不予立案: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可能有错误的;

2.申诉人提供了可能影响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的新证据的;

3.定案的证据可能存在矛盾或者可能是非法证据的;

4.定案的证据可能不确实、不充分的;

5.定案的证据可能未经质证的;

6.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7.审判人员可能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8.法院审判活动可能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

9.原判决或者裁定有错误可能的其他情形。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不立案复查:

1.原判决或者裁定正确,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或者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

2.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不影响原判决、裁定定罪量刑或者公正审判的;

3.因法律规定不明确、存有争议,认定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的。

(三)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三、不予抗诉

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才予抗诉;不具有下列情形,不予抗诉: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3.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4.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5.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6.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7.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8.量刑明显不当的;

9.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10.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其它注意事项

1.立案是人民检察院办理申诉案件的一个程序环节,并不代表案件必将提出抗诉或提请抗诉。立案后,人民检察院复查认为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才依法提出抗诉。

2.决定抗诉的刑事申诉案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办案程序规定,须经过两级检察机关审查,申诉案件审查周期较长。

3.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只是启动再审审理程序,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的再审改判。是否改判,由人民法院再审审理决定。

4.申诉不影响生效判决、裁定的执行。

5.申诉人所提供的申诉材料不予退还,请自行留底。

6.申诉人应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理性地表达申诉诉求,通过合法程序维护权益。

7.如有其它事项需要了解,请向我院查询。

 

不服检察机关刑事处理决定申诉风险提示

 

根据《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规则》、《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申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已经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您的申诉将由刑事申诉(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负责审查。申诉存在风险,为了帮助您了解有关申诉风险,慎重对待您提出的申诉,我院特将您可能会遇到的以下情形告知,请予注意:

一、不予受理

(一)提出申诉时未提供以下材料,不予受理:

1.申诉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2.载明申诉理由和依据的申诉书;

3.原决定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4.检察机关对其申诉做出过处理的,还需提供相应文书的副本或者复印件。

如果申诉材料不齐全,经人民检察院通知,补充完备后方予以受理审查。

申诉人提供申诉材料,应写明住址和联系方式,否则申诉案件可能得不到及时审查和答复。

申诉人应如实提供申诉材料及相关证据,伪造或提供虚假证据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

1.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原处理决定并非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

2.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律师以外的人提出申诉的。

二、不予撤销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才予撤销原检察处理决定;不具有下列情形,不予撤销原检察处理决定: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改变原处理决定的;

(二)原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

(三)原处理决定采信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四)原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五)侦查、检察人员在办理该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违法行为的。

三、其他注意事项

(一)立案复查是检察机关办理申诉案件的一个程序环节。启动复查程序后,案件的审查结果有以下三种情形:一是撤销原检察处理决定;二是部分改变原检察处理决定;三是维持原检察处理决定。

(二)申诉不影响原检察决定的执行。

(三)申诉人所提供的申诉材料不予退还,请自行留底。

(四)申诉人应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理性地表达申诉诉求,通过合法程序维护权益。

(五)如有其它事项需要了解,请向我院查询。

 

 

 

   

 

依法逐级走访

规范控申秩序

 

 

公民、法人向本院提出控告、申诉可按以下途径:

(一)来信:请寄安徽省芜湖县湾石路延伸段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科

地址: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湾石路延伸段

邮编:241100

(二)来访:请持本人身份证到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控申接待大厅

(三)来电:请拨打电话0553-8828822   12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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