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规范我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及《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结合我省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民事行政检察的任务是:
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对于审查中发现的民事行政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裁判、调解、执行中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依法查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第三条 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
审查重大、疑难、复杂民行申诉案件或者专业性较强的民行申诉案件时,如确有必要,可以实行公开听证并可向专家咨询委员会咨询。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加强与人民法院的联系,随时掌握申诉人的情况,严格审查时限,最大限度地追求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五条 本规范适用于安徽省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受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的来源主要有:
(一)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
(二)国家权力机关或者其他机关转办的;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
(四)本院自行发现的。
第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诉,应当受理:
(一)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
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诉,不予受理:
(一)判决、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的;
(三)人民法院己经裁定再审的;
(四)当事人对于人民检察院所作的终止审查或者不抗诉决定不服,再次提出申诉的;
(五)没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理由的;
(六)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提出申诉,应当提交《民事(行政)案件申诉书》、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生效裁判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部门统一受理后,转本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审查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己受理的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七内分别情况做出处理,并通知申诉人:
(一)受理申诉的人民检察院有权抗诉或者提请抗诉的,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处理;
(二)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提请抗诉范围的,转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处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下级人民检察院;
(三)属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机关主管范围的,移送或者告知申诉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他机关请求处理;
(四)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同时提出申诉的,由人民法院审查,检察机关暂不受理。
第十二条 对于受理并按照第十一条分别处理的申诉案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填写《民事行政检察情况登记卡》,逐案登记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 对于下列案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逐级上报案件办理结果:
(一)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大会期间或视察工作中提出的经同级人大常委会、政协提案委员会交办的议案、提案中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转交的人民群众申诉材料中涉及的案件;
(三)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重点督办的案件;
(四)在当地有重大影响、新闻媒体关注的案件;
(五)审判人员贪污、受贿、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的犯罪,属上级院管辖或者属备案审查的案件;
(六)有关案件报告制度中规定的需要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的其他案件。
交办案件、督办案件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结。确因案情复杂,办理难度大,不能按时办结的,应当在指定时限内上报进展情况、原因和计划。
有关报告经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审批后,以院名义上报。
第三章 立 案
第十四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申诉案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有权提出和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立案:
(一)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不足的;
(二)判决、裁定适用法律可能错误的;
(三)人民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裁定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民事、行政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十五条 对于决定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诉人送达《立案决定书》,向其他当事人送达《立案通知书》和申诉状副本,并告知其可以在收到《立案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对不立案的案件,应当在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诉人送达《不立案通知书》。
第十六条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应当在收到交办函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报告审查结果。
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转办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自行处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七条 对于本院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用《调(借)阅案卷函》调(借)阅人民法院审判案卷,并在调(借)阅审判案卷后三个月内审查终结。
第十八条 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中,向人民法院借阅案卷的,应当在三个月审查期满后及时归还。
第十九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的案件,应当就民事判决、裁定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行政判决、裁定是否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抗诉条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以审查原审案卷为主。非确有必要,不进行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查: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查取证而未调查取证的;
(三)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审理或执行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五)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服,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而未准许的,或者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未获得准许的,根据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可以委托鉴定机关重新鉴定。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二条 认为申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其申诉主张的,可以要求申诉人在一个月内提交证据材料。申诉人逾期不提交证据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诉。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调查活动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检察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材料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者盖章。
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协助调查。
调查活动需要省内其他人民检察院协助的,有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积极配合;需要省外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助的,可以通过省院联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审查:
(一)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三)当事人自行和解的;
(四)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终止审查由承办人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并于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送达《终止审查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案件审查终结后,由承办人制作《审查终结报告》,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审查认定的案件事实、诉讼经过、申诉理由及反驳意见、提请抗诉理由、审查意见及适用法律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审查终结报告》由主诉检察官(承办人)、协办人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名,部门负责人审核或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经集体讨论后,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需要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应当按照检察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与要求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审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依照办案程序分别情况做出如下决定: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做出不抗诉决定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
(三)符合本规范第八章规定的检察建议条件且有必要的,向人民法院或者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第三十条 案件依本规范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做出决定后,应当分别制作《民事抗诉书》、《行政抗诉书》、《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民事行政检察不提请抗诉决定书》、《民事行政检察不抗诉决定书》或《检察建议书》。
上述文书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必须载明的内容, 做到内容明确完整,证据充分,法理分析透彻,法律依据准确。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做出不抗诉或者不提请抗诉决定:
(一)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非因客观原因未尽举证责任的;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
(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非因法定事由未提供的新证据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
(五)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决定不抗诉和不提请抗诉的案件,应当分别情况做出处理:
(一)直接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应当在做出不提请抗诉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并应当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二)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决定不抗诉的,应当按照当事人人数将《不抗诉决定书》送达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于接到《不抗诉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送达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并应当做好申诉人的服判息诉工作;
(三)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决定不抗诉的,应当制作《不抗诉理由答复函》,以部门的名义答复提请抗诉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五章 提请抗诉
第三十三条 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行政判决、裁定,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第三十四条 提请抗诉,应当将制作的《民事行政检察提请抗诉报告书》连同审判卷宗(或者复印件)、检察卷宗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三个月内审查终结,并依法做出抗诉、检察建议或者不抗诉决定。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报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
第六章 抗诉
第三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的;
(二)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四)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五)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人民法院未予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六)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的;
(七)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请有关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进行鉴定、勘验的;
(八)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的;
(二)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主体的;
(三)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划分或者责任承担发生错误的;
(四)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的;
(五)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
(六)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四)项规定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提出抗诉。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提出抗诉:
(一)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八条至八十六条的规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
(四)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的;
(五)原判决、裁定认定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的;
(六)原判决、裁定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的;
(七)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
(八)原判决确定权利归属或者责任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的;
(九)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决定抗诉的案件,应当将制作的《民事抗诉书》或《行政抗诉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抗诉书由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签发,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第四十二条 抗诉书副本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大常委会,并按照当事人人数送达提请抗诉的下一级人民检察院,由其送达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
第四十三条 提出抗诉后,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察长或者主管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撤回抗诉:
(一)人民检察院发现抗诉不当的;
(二)申诉人书面撤回申诉的;
(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前,当事人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经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
(四)应当撤回抗诉的其他情形。
决定撤回抗诉的,应当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的,有权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决定。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于接到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撤销抗诉决定书》后,及时制作《撤回抗诉决定书》,在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以前送达同级人民法院,通知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并报送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申诉人书面申请撤回申诉或者确认涉案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裁定再审之后,申诉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或者再审时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抗诉前,得知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终止审查;人民检察院抗诉后,得知人民法院已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据职权裁定再审的,人民检察院不撤回抗诉,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第七章 出庭及再审裁判监督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出庭人员应当向法庭提交《出庭通知书》;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使用《民事行政检察指令出庭通知书》,指令与再审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
发往再审法院的《民事行政检察指令出庭通知书》既可由被指令出庭的人民检察院代为送达,也可由作出指令的人民检察院直接送达。
第四十九条 检察人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宣读抗诉书;
(二)发表出庭意见;
(三)发现庭审活动严重违法的,应当于庭审结束后报检察长或主管检察长批准,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第五十条 再审法院作出裁判,出席再审法庭的人民检察院收到裁判文书后,应当及时将再审裁判文书送达原提请抗诉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依法对再审裁判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并及时填写《抗诉案件再审判决(裁定)登记表》。
第八章 检察建议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一)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
(二)原判决、裁定或者调解确有错误,但依法不能启动再审程序予以救济的;
(三)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再审的庭审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
(一)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存在制度隐患的;
(二)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严重违背职责,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
(三)应当向有关单位提出检察建议的其他情形。
第九章 初查 侦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经检察长同意,可以进行初查;经初查,符合立案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直接立案侦查。
第五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侦查的案件范围是: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的审判人员、执行人员在民事、行政裁判、调解、执行中的职务犯罪,以及相关联的行贿、介绍贿赂犯罪等案件。
第五十五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初查、侦查中,统一执行有关刑事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立案标准和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开展侦查工作,要处理好抗诉与侦查的关系,严格遵守办案纪律,加强办案安全,防止违规违纪行为的发生。
第五十七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侦查案件,人力不足的,可以报请检察长抽调其他部门协办。发现重大、复杂案件,或者其他需要自侦部门侦查的案件,可以报请检察长决定,交由自侦部门侦查,并在必要情况下,配合侦查。
第五十八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中,发现应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初查,也可以结合审查申诉案件进行初查,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需要立案的,交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导、参与侦查。
第五十九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发现职务犯罪线索和立案侦查的,按照自侦案件备案审查规定,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备案审查。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六十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经过初查、侦查,发现审判人员、执行人员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过程中,发现其他犯罪案件线索的,应当按要求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章 督促、支持起诉和提起公诉工作
第六十二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可以运用督促起诉、支持起诉方式办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
第六十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对严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经与相关单位和部门充分协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后,可以提起民事公诉。
第六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和公诉部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试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
第六十五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在办理督促、支持起诉和提起公诉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要深入研究该类案件的特点、规律,以及成功做法和经验,为民事、行政诉讼立法提供实践和理论依据。
第十一章 其他工作
第六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对下的业务指导。
第六十七条 业务指导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指示;
(二)研究并答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有关业务工作及案件的请示;
(三)提出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工作的改革与改进意见;
(四)针对民事行政检察业务工作中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措施,并督办落实;
(五)适时总结推广新经验、新典型、新措施。
第六十八条 业务指导的主要方式及要求:
(一)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和阶段性工作目标,计划和目标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二)通过各种方式及时通报各地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新情况、新动态;
(三)定期进行案件质量检查;
(四)组织年度工作考评;
(五)民事行政检察理论研讨和实务研究;
(六)组织业务交流和案例研讨,整理和分析典型、重大疑难案例;
(七)符合工作要求的其他方式。
第六十九条 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要求,按时、准确、全面地报送有关报表、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经验、信息和典型案件分析材料。
各市、县(区)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按统计要求及时登记、统计各项工作情况。
案件信息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协助检察技术部门做好信息网络管理工作,负责本院计算机系统中民事行政案件信息的采集和输入工作,重要信息的输入必须报主管检察长审批。
第七十一条 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所使用的各种文书,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规定确定名称;各种文书格式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法律文书格式(样本)》的要求制作。
第七十二条 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附件一规定的立卷顺序,建立民事、行政检察案卷。
第七十三条 办结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应当按照本院档案部门的要求及时将民事、行政检察案卷归档。
第七十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复制费用可以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范未涉及到的其他事项,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本规范由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处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