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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赠予条款是否可以撤销?
时间:2018-04-27  作者:周亚群  新闻来源:  【字号: | |

离婚协议中的赠予条款是否可以撤销?

 

 [案情]:鲁某、江某曾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套房屋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儿子随鲁某生活,该房暂由鲁某和儿子居住。江某离婚后与朱某结婚,江某再婚后发现朱某经济状况不好,心中不满,儿子成年后拒绝将房屋产权过户给儿子。并于2017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称当年离婚属一时冲动,放弃房产属没有考虑周全,现赠予儿子房产尚未过户,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予条款。

鲁某辩称,当初同意与江某协议离婚,就是因为江某愿意将夫妻共同财产即一套房屋归未成年的儿子所有,现在江某离婚目的达到了,又反悔放弃房产,对这种为达目的不择手段的不诚信行为法院不应该支持。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此款为合同法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权的规定,无需理由。江某在赠与房产权利转移之前主张撤销房产赠与,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该房产仍然属于鲁某与江某的共同财产,江某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鲁某、江某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双方自愿将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儿子,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子女抚养、房产赠与等与协议解除婚姻关系是一个整体问题,在双方离婚已成事实的情况下,江某又对赠与房产问题反悔,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江某的诉讼请求。

[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撤销,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有目的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登记离婚解除的情况下,应认为赠与房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赠与房产条款不能随意撤销。另一种观点,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争议条款的效力的问题,当然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的规定,这是赠与合同单务无偿的基本法律特征决定的。未成年子女受赠,取得房屋没有支付对价,江某在房屋权属变更前有权撤销赠与。

笔者认为,单纯的赠与行为与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行为性质并不相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而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财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用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离婚。离婚时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条件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前提下,根据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撤销权,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如果一方当事人对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反悔,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之规定,在登记离婚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届满前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查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据此,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民行科  周亚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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