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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守“舌尖上”的安全,检察君在行动
时间:2018-07-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日,由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孙某某、汪某甲等9人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判决生效。审判法院采纳了公诉意见,对孙某某、汪某甲等9被告人分别判处二年零三个月至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并处40000元至2000元不等罚金,且对该案的全部涉案人员均适用了禁止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禁止令”。

  2016年2月至同年6月、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为非法获利,伙同被告人汪某甲将屠宰生猪过程中产生的猪花油、猪肥泡肉、猪皮、猪槽头肉等“猪下水”废弃物进行收集、存储后送至被告人汪某乙处,由汪某乙炼制“猪油”,再出售牟利。被告人汪某乙炼制“猪油”共计7000余斤。而被告人孙某某将其中5400余斤分别销售给从事猪肉零售的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钱某等人,非法获利近20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钱某明知从孙某某处购买的猪油系用“猪下水”等废弃物炼制而成,仍购买并销售。被告人周某某、潘某某明知从夏某某、钱某某处购买的猪油系废弃物炼制而成,仍购买并用于食品加工销售。

  该案中,犯罪嫌疑人孙某某为非法获利,伙同被告人汪某甲将本应按规定集中处理并用于炼制工业油脂的猪花油、猪肥泡肉、猪皮、猪槽头肉等猪废弃物送至汪某乙处用于炼制食用猪油并对外销售从而赚取利润。而其余各被告人在明知孙某某系用“猪下水”等猪废弃物炼制而成的猪油仍购买并对外销售或用于食品加工销售。各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被依法科以刑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

  ……

  第十八条  对实施本解释规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适用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于符合刑法规定的缓刑适用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

  第一条  “地沟油”犯罪,是指用餐厨垃圾、废弃油脂、各类肉及肉制品加工废弃物等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加工的油脂而作为食用油销售的行为。

  ……

  第二条 (一)对于利用"地沟油"生产"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条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明知是利用"地沟油"生产的"食用油"而予以销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条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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